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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进一步规范责任保险操作 不得违规使用备案条款或费率

发布于:2020-12-25 被浏览:2427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了《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时,应当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和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变更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产品。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 《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规范责任保险业务,保护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促进责任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中国保监会发布《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日前,银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办法》上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一、 《办法》 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我将按照“政策引导、市场运作”的思路,不断优化责任保险的发展环境,切实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随着发展环境的不断优化和功能的有效发挥,责任保险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管理能力不断提高,服务经济社会、辅助社会治理的作用逐步显现,得到各方肯定。然而,随着责任保险的快速发展,也存在责任保险边界扩大、社会对责任保险认识偏差、市场行为不规范、保险服务性质和形式需要规范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责任保险经营行为,促进责任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办法》。

二、 《办法》 主要规范了哪些内容?

《办法》重点关注以下内容:一是规范责任保险的承保边界。鉴于责任保险的边界不断扩大,一方面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严格,明确责任保险应涵盖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不得承保故意行为、罚款、履约信用风险、确定损失、投机风险等风险或损失;另一方面,要求保险公司明确责任保险与财产损失保险、保证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关系,合理确定保险险种。二是规范市场运作行为。针对目前不规范的竞争行为,明确不得存在未使用已批准或备案的条款和费率、误导销售、不正当竞争、违反承诺等行为。不允许以承保担保机构责任的形式承保融资性信用风险,不允许以机动车辆保险以外的主要或附加责任保险承保机动车辆第三方责任。第三,规范保险服务。明确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服务应遵循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以降低赔偿风险为主要目的,不得随意扩大服务范围和内容。要求保险公司制定保险服务相关制度,按照会计准则进行账务处理,确保数据真实准确。第四,加强内部控制管理。进一步强化保险公司对业务管理、授权体系、团队建设、业务核算、信息系统、数据统计、风险管控等方面的要求。

三、 《办法》 进一步规范了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如何理解?

《办法》第6条进一步规范了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确责任保险应涵盖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同时通过否定列表的形式,明确不能承保的风险或损失。首先是关于“依法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这一规定与《保险法》中反复强调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是一致的,避免了第三人的损失不是被保险人造成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失的情况。上述规定有利于规范责任保险的承保边界,避免其他风险通过协议转化为责任保险的可保责任,造成险种混乱,形成监管套利。二是不允许承保“履约信用风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规定的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规定不承保“履约信用风险”,以责任保险的名义规避风险较高的信用保证保险,尤其是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有利于防范和化解风险。

四、关于 《办法》 中保险服务的有关内容,应如何理解?

《保险法》第5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提供安全检查等相关保险服务。但各行各业对保险服务的需求不断扩大,希望保险能够提供风险防范、应急响应、纠纷调解等相关保险服务。某些险种对保险服务的需求甚至超过了对保险赔偿的需求。因此,《办法》规定,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服务的主要目的是降低赔偿风险,遵循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这种监管一方面有利于避免保险公司随意扩大服务范围、通过保险服务收取费用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行为;一方面有助于避免保险公司会计处理不规范,影响数据的准确性。

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责任保险业务,保护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大局,促进责任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提供的风险防范、应急处理、争议调解等相关服务。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各项监管要求,遵循保险原则,准确把握回归本源、防范风险的总体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不断丰富责任保险产品,完善保险服务,提升保障水平,聚焦重大战略,服务实体经济,积极发挥责任保险在参与社会治理、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业务规则

第五条保险公司经营责任保险业务,应当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和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险种和经营区域。

第六条责任保险包括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把握责任的定义

第七条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应当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有下列经营活动: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和签订补充协议变更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产品;

(二)夸大保险范围、隐瞒免责事由、虚假宣传等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行为;

(3)以承保担保机构责任的形式承保融资信用风险;

(四)以利益转移和商业贿赂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做出不符合保险原则的承诺;

(六)通过中介机构、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明确责任保险、财产损失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意外保险等之间的关系。并合理确定承保险种。

保险公司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属于机动车保险的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机动车保险的相关监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不属于机动车保险以外的责任保险的主险或者附加险。

第九条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服务,应当遵循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明确相应的被保险人、保险主体和服务内容,以降低赔偿风险为主要目的,不得随意扩大服务范围和服务内容。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对保险服务进行会计处理,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通过保险服务收取费用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开展保险服务,也可以委托监测机构、评估机构、培训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开展保险服务。保险公司与第三方机构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参与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责任保险项目,应当加强与政府部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沟通,不得盲目扩大保障范围。不属于责任保险的,不得以责任保险的名义投保。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开展业务,支付的保险佣金应当与实际中介服务相匹配,不得通过保险中介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及时支付赔偿金,积极提高理赔服务水平,优化客户体验。

第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不得出具与保险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标的的风险,综合考虑风险管理水平、违法行为、事故记录和信用记录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保险费率,促进被保险人积极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中国保险协会发布的行业纯风险损失率表或费率表可供保险公司参考。

第三章内部控制管理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责任保险业务管理,根据公司业务和风险情况,确定高风险业务标准和内部授权机制。高风险业务由总行集中管理或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各级机构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风险状况和业务发展需要,建立授权制度,明确各级机构、部门、岗位和人员的权限,实施授权管理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配备具备责任保险专业知识的产品开发人员、承保人员、赔偿人员和精算人员,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和人员培训,满足责任保险承保、理赔和风险防范的需要。专业责任保险公司的总部和分支机构应当单独设立责任保险业务部门,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责任保险承保、理赔、精算、风险管理和保险服务体系,并可以根据险种特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单独的责任保险业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成本分摊标准,实际收取营业费用,不得将其他保险费用纳入责任保险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功能齐全、适应业务财务核算和管理需要的责任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提高信息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责任保险数据统计制度,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统计数据。

保险公司应建立内部数据治理机制,定期进行数据验证和分析,避免错报、漏报、迟报、报告口径不一致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责任保险数据的安全管理,不得泄露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信息,不得利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从事与保险业务无关的活动或者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规范撤销、撤销追偿、赔偿案件重开、零理赔案件、拒绝赔偿案件、特殊案件、赔偿案件追偿等案件的审查流程。明确审批权限,加强案件管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责任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要求,加强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务能力建设。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经营责任保险,应当严格遵循会计准则和监管要求,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则和方法,审慎评估业务风险,合理提取和结转相关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经营责任保险业务,应当充分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风险控制标准,制定风险计划。保险公司应审慎承保高风险业务,通过再保险和相互保险分散和分担风险。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责任保险应急报告机制,按照银监会对应急信息报告的要求及时报送应急信息。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提交责任保险年度经营报告,直接监管公司向银监会提交,属地监管公司向属地监管局提交。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业务整体运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成果、薪酬、保险服务发展、创新亮点、典型薪酬案例、存在问题及建议等。

(二)总行管理的高风险业务的运营情况;

(三)在责任保险统计制度未单独列出的险种中,年保费收入占公司责任保险费收入的5%以上;

(四)下一年度责任保险业务发展规划;

(五)银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经营责任保险业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